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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不得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发布者: 王若鹏 单位:市局公平交易局 综合科 浏览次数:4271 更新时间:2008-4-22 10:06
 

经营者不得冒用他人厂名、厂址

  本市某商场于2003年6月从本市某皮鞋厂以每双55元的价格购进女式皮鞋1000双,然后以每双98元的价格销售。由于该皮鞋厂知名度不高,故该皮鞋的销售情况很差,三个月只销售了100多双。为了改变这一状况,商场定制了印有上海某知名皮鞋生产厂厂名、厂址的标贴,替换了该皮鞋原有的标识牌,同时将每双皮鞋的价格提高到198元。这样一来,该批皮鞋果然销量大增,仅2003年10月就售出400余双。2003年11月,经商场职工举报而案发,工商部门查实以上案情后,依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对该商场作出了没收库存皮鞋、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处罚决定。

  评析:

  产品标识或其包装上标注的厂名、厂址表明了产品质量现任承担者及其法定住所,它们都必须是真实的标注,禁止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这里讲的“冒用”,是指擅自使用其他企业的厂名、厂址,实践中往往表现为冒用知名企业的厂名、厂址,目的是利用知名企业已建立起来的市场信誉,推销自己的产品,这既是对消费者的欺骗行为,也是一种典型的不正竞争行为,必须予以禁止。《产品质量法》对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行为应当承担的行政责任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遵循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冒用他人企业的厂名、厂址是一种盗用他人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作为市场竞争的参与者,应该通过提高产品质量来提升自己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的地位,而不是采取“搭便车”的不正当手段,否则就会受到法律的惩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