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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应当标明自己企业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发布者: 王若鹏 单位:市局公平交易局 综合科 浏览次数:4332 更新时间:2008-4-22 10:04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应当标明

自己企业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某电器公司于2002年10月起,根据与“彩虹”注册商标持有人彩虹电器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在其生产的彩电上使用了“彩虹”牌注册商标,且在其外包装箱及电视机铭牌上标注上“彩虹电器公司制造”,并以自己的名义实施销售。某电器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评析:

  商标许可使用是注册商标持有人许可他人在生产销售过程中,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许可使用如不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是对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滥用,是对社会公众的欺骗,是对国家商标管理秩序的破坏。《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与此相对应,《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违反商标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收缴其商标标识;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一并收缴、销毁。”因此,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自己真实的厂名和商品产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