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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告不能贬低他人

发布者: 王若鹏 单位:市局公平交易局 综合科 浏览次数:3997 更新时间:2008-4-22 10:05
 

广告不能贬低他人

  某公司开发了一种新型的钙产品,在该公司对其新产品的广告宣传中,将其生产的“新型钙”与在市场上其他公司的“传统钙产品”从原料来源、吸收过程、吸收率、安全性上做了许多比较。给消费者的印象是:其他公司生产的传统含钙产品完全是一种“吸收差”、且“对人体可能会产生危害”的产品。生产“传统钙”的企业得知该公司发布的广告内容后,即向工商部门投诉。经查证,该公司发布的广告中没有表明其进行“对比实验”的标准和对象,实践中也不存在国家对保健品钙剂量限制和铅含量的标准,该广告中使用的相关夸张性语言超出了广告语言合理夸张的范围,使消费者会误认为“传统钙”中铅等重金属的含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作了使人误解和不实的宣传,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广告法》的规定,工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了处理。

  评析:

  广告已经成为企业宣传新产品的一个重要手段。企业为了显示其产品的优良性,常在广告中将自己的产品与市场上销售的同类产品做比较,这类广告就称为“比较广告”。按照现行的广告规范,正当的比较广告应当遵循以下原则:首先,比较广告所涉及的产品是相同的产品或可类比的产品,即产品具有可比性。其次,对比的内容应当以具体事实为基础,且这些事实是可以证明的。再次,比较广告不得引人误解,不得诋毁他人的商业信誉或者商品声誉。在上述案例中,该公司在其广告中,从安全性上将“新型钙”与“传统钙”进行了比较,是典型的比较广告。但在其比较的内容上,通过选择、隐瞒实验标准等方法,避轻就重、隐瞒必要信息,夸张突出自己的优点而放大对方的缺点,引人误解,以谋取不正当的竞争优势,违反了《广告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

  市场竞争应当通过合法途径进行,通过抬高自身、贬低竞争对手的方法来加强其市场竞争优势是法律禁止的。《广告法》第十二条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