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事项」
淄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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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执法依据 |
违法行为 |
处 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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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司法》 |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第一百九十九条] |
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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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第二百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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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第二百零一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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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司违反本法规定,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以外另立会计账簿的。[第二百零二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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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公司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等材料上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第二百零三条] |
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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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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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第二百零三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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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第二百零五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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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第二百零五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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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第二百零六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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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第二百零七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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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第二百零七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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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第二百零八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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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公司法》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第二百零八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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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第二百一十一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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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第二百一十二条] |
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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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第二百一十二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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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第二百一十三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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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第二百一十四条] |
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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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公司登记条例》 |
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第六十八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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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第六十九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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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 [第七十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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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第七十一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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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月以上的。 [第七十二条] |
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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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 [第七十三条] |
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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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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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 [第七十四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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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 [第七十四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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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公司登记条例》 |
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四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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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清算组不按照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第七十五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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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 [第七十五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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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公司不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第七十六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接受年度检验;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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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七十七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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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 [第七十八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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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七十九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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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 [第七十九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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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
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 [第八十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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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公司登记机关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公司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的。 [第八十一条] |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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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第八十三条] |
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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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 [第八十四条] |
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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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
登记中隐瞒起初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第三十条第一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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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第二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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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 [第三十条第三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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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或者不按照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第三十条第四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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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三十条第五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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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
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条第六项] |
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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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 |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
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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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
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六十六条] |
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证件骗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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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六十六条] |
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止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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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
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六条] |
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违反国家其他有关规定,从事非法经营的,责令停业整顿,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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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
侵犯企业名称专用权的。 [第六十六条] |
依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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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
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 [第六十六条] |
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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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
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六十六条] |
收缴复印件,予以警告,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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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第六十六条] |
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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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六十六条] |
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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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
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度检验的。 [第六十六条] |
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年度检验;拒不办理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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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
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第六十六条] |
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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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十七条] |
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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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
《企业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 |
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第十一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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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
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第十二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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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
《企业年度检验办法》 |
企业无正当理由在3月1日至6月30日前未报送年检材料的。[第十八条] |
由登记主管机 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在年检截止日期前未申报年检,属于公司,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来华从事经营活动的外国(地区)企业,以及其他经营单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合伙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的,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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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
企业未参加年检不得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登记主管机关对年检截 止日期前未参加年检的企业法人进行公告。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仍未申报年检的。 [第十九条] |
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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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
企业在年检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属于公司的。[第二十条] |
依照《公 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法人的,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属于非法人经营单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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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
由登记主 管机关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逾期未办理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企业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并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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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
非公司企业法人或者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 |
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于10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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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
对公司登记时虚报注册资本的。 [第二十二条] |
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补交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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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
对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 [第二十三条] |
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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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
对非公司企业法人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
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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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
对非法人经营单位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三条] |
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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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第二十四条] |
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30日内交付出资,并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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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
对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企业出资人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 [第二十五条] |
记由登主管机关责令其30日内将抽逃出资返还企业。属于公司的,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以抽逃出资金额的5%以上15%以下的罚款。属于非公司企业法人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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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
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章程或合同规定的期限缴纳出资的。 [第二十六条] |
由登记主管机关限期缴清出资,逾期不缴清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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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登记主管机关对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 [第二十七条] |
依照《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没收非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的资格证书;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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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对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报告的。 [第二十七条] |
责令改正,对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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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 |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规定交付货币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按规定办理财产转移手续;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股东或者发起人虚假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第二十条] |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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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
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一条]、 |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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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
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业务的。 [第六十四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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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
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的。 [第六十八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服务业务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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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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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第三十四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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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 [三十五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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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 [三十七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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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民用爆炸物管理条例》 |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条] |
公安机关有权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对屡教不改的,县、市公安局有权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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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旅行社管理条例》 |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第四十二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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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
《出版管理条例》 |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单位,或者擅自从事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发行业务,假冒出版单位名称或者伪造、假冒报纸、期刊名称出版出版物的。 [第五十五条] |
] 由出版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出版物、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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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
单位违反本条例,被处以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六十四条] |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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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7 |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工商登记注册,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第五十七条] |
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检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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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从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向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单位销售其产品的;(三)剧毒化学品经营企业向个人或者无购买凭证、准购证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的。[六十三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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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9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 |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 [ 第二十七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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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
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 [第三十三条]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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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四条] |
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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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 |
合营各方未能在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缴付出资的。[第十五第四项] |
视同合营企业自动解散,合营企业批准证书自动失效。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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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合营各方未按照规定的通知期限缴清出资的。[第六条] |
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并清理债权债务;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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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守约方未按照第一款规定向原审批机关申请批准解散合营企业或者申请批准另找合营者的。[第七条] |
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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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
合营各方在2个月内未签订缴付出资期限补充协议,又未缴清出资,致使合营企业自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无法筹建或者无法开业满6个月的。 [第九条] |
原审批机关有权撤销对该合营企业的批准证书。批准证书撤销后,合营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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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
《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 |
外国投资者未能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第一期出资的。 [第三十条] |
外资企业批准证书即自动失效。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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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
第一期出资后的其他各期的出资,外国投资者应当如期缴付。 无正当理由逾期30天不出资的。 [第三十一条] |
外资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缴销营业执照;不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和缴销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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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
《个人独资企业法》 |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 [第三十三条] |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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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
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 [第三十四条] |
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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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
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五条]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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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
伪造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五条] |
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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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第三十六条] |
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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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 |
违反本法规定,未领取营业执照,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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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
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逾期不办理的。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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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5 |
《合伙企业法》 |
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 [第六十五条] |
责令改正,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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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 |
违反本法规定,在合伙企业名称中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字样的。 [第六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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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
违反本法规定,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六十七条] |
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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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 [第六十七条] |
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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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 |
清算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第七十三条] |
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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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
《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 |
未经登记机关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六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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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
办理合伙企业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 [第二十七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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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第二十八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办理变更登记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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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 |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不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 [第二十九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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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4 |
合伙企业解散并清算结束后,不办理注销登记的。 [第三十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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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5 |
合伙企业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 [第三十一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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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6 |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二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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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 |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于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 [第三十三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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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 |
合伙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四条] |
由企 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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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 |
承租、承借或者以其他方式受让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四条] |
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经营活动,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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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 |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个体工商户转借、出卖、出租、涂改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和临时营业执照的。 [第十四条第二款] |
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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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 |
对持假营业执照或假营业执照副本、假临时营业执照经营的。 [第十四条第三款] |
应没收其假照和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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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2 |
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开业的。 [第十五条] |
属非法经营,应予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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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3 |
对擅自改变经营者姓名和指定的经营场所不服从监督管理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
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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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
对擅自改变字号名称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 |
处以20元以上500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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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 |
对擅自改变经营方式或者超越核准的经营范围的。 [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
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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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6 |
对擅自经营不准个体工商户经营的商品的。 [第十六条第二款] |
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应吊销营业执照及其副本或临时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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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7 |
对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且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七条第一款]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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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8 |
异地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逾期不办理验照手续的。 [第十七条第二款] |
由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缴其营业执照及其副本,并退回原登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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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 |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 |
私营企业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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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 |
私营企业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注销登记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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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
私营企业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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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2 |
私营企业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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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 |
《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施行办法》 |
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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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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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
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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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6 |
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和注销登记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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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
出租、转让、出卖、伪造、涂改或者擅自复印营业执照的。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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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8 |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 [第十四条] |
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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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 |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 [第十五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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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
当事人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第十六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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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1 |
《文物保护法》 |
未经许可,擅自设立文物商店、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或者擅自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尚不构成犯罪的。 [第七十二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制止,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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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
文物商店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第一项]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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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3 |
经营文物拍卖的拍卖企业从事文物购销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第二项]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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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4 |
文物商店销售的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的。 [第七十三条第三项]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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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
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的商业经营活动的。 [第七十三条第四项]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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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
《药品管理法》 |
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第九十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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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
违反本法有关药品广告的管理规定的。 [第九十二条]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处罚,并由发给广告批准文号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广告批准文号,一年内不受理该品种的广告审批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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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8 |
《矿产资源法》 |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 |
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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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
《邮政法》 |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经营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的寄递业务的。 [第四十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将收寄的信件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及收取的资费退还寄件人,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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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
不按规定缴纳市场管理费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九)项] |
限期补缴,并处以应缴管理费的一至二倍的罚款;拒不缴纳的,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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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1 |
未经登记擅自举办商品展销会,或者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项] |
责令其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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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2 |
未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擅自发布广告,进行招商的, [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项] |
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广告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为举办单位刊播广告的,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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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
举办单位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商品展销会登记证》的, [第十七条第(三)项] |
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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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
举办单位未对参展经营者的参展资格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情况报告该商品展销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 [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四)项] |
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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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
参展经营者未有合法的经营资格,其经营活动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的,[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五)项] |
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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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6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山东省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
未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六条、第二十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情节严重的,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查出的,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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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7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有下列行为:(一)使用发霉变质的原粮、副产品进行加工;(二)违反规定使用添加剂;(三)使用不符合质量、卫生标准的包装材料;(四)影响粮食质量、卫生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 |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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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
销售粮食不严格执行国家有关粮食质量、卫生标准,短斤少两、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囤积居奇、垄断或者操纵粮食价格、欺行霸市的,[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 ] |
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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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第四十二条]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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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
陈粮出库未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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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第四十六条]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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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第四十六条] |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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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陈化粮处理若干规定》 |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八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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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
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第十一条、第二十九条] |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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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
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第十二条、第三十条 ] |
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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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
未取得资格认定而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或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以挂靠、租赁、承包等方式为未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 [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 |
责令停止棉花收购、加工,没收非法收购、加工的棉花及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为没有取得资格认定的企业从事棉花收购、加工提供便利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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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
未获生产许可证从事棉花加工机械生产经营的, [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 |
予以取缔,没收其产品,并处以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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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棉花加工机械的,[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 |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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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 |
提供虚假信息或误导性宣传的, [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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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0 |
压级压重、抬级抬重的,[第十九条第(二)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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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 |
与交售者有收购合同或协议而拒收或限收棉花的,[第十九条第(三)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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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 |
未经备案核准擅自设点收购棉花的, [第十九条第 (四)项、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 |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未按期改正的,由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收购资格,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变更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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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3 |
购买、销售非法加工的棉花的, [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六条] |
没收非法经营的棉花或销货款,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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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4 |
其他违反国家质量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十九条第(五)项、第二十条第(六)项、第二十一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
依据《产品质量法》相关条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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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
无照或超越工商登记的范围经营棉花的,[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 |
由工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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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6 |
《棉花收购加工与市场管理暂行办法》《产品质量法》 |
用工业废料、废旧棉絮、生活垃圾、医用废弃物等作为填充物制售伪劣絮棉制品的,[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 |
依据《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规定从重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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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
《种子法》 |
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 [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吊销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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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
《种子法》 |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营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二)经营的种子没有标签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三)伪造、涂改标签或者试验、检验数据的;(四)未按规定制作、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五)种子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未按规定备案的。[第六十二条] |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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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
《茧丝流通管理办法》 |
未取得鲜茧收购资格、未经登记注册的单位和个人从事鲜茧收购的,[第八条、第十八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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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
鲜茧收购单位转让、倒卖鲜茧收购资格证书,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代其收购,接受无鲜茧收购资格的单位和个人业务挂靠的, [第九条、第十九条] |
由省级经贸委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收购资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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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 |
被取消鲜茧收购资格的鲜茧收购单位,未停止蚕茧收购活动,未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第二十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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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2 |
《糖料管理暂行办法》 |
除合法制糖企业外,其他任何企业和个人收购糖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收购,并视情节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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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
《农药管理条例》 |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第四十三条] |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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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 |
《山东省农药管理办法》 |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擅自经营农药的,[第二十条] |
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额不得超过3万元。 |